《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許多人認為這是“不服工傷認定應復議前置”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對“不服工傷認定應復議前置”的理解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而且不利于及時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立法法》第八條(九)“訴訟和仲裁制度”中規定,復議及提起訴訟,只能通過制定法律決定。也就是說,涉及公民的救濟權,應屬于訴訟范疇,如何予以規范,只能制訂法律予以規范。而《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復議前置的范圍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規定對哪些具體行政行為應復議前置予以了明確規定,而這條規定中并不涉及不服工傷認定。由于復議前置應是由法律規定的事項,而《工傷保險條例》是行政法規,我們當然可以認為“不服工傷認定”并不需要復議前置。
由于工傷認定直接涉及到能否及時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從現在的工傷認定程序、復議程序、再到訴訟程序,如果要經過這三個過程,再快也要超過半年時間,這不利于及時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仔細分析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而不是應當。事實上,國務院在制訂工傷保險條例時對此問題出現了疏忽。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制訂《工傷認定辦法》已經進行了明確,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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