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依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提出換證申請或換證申請未獲批準的;
?。ǘ┥a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被依法終止的;
?。ㄈ╊C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ㄋ模┮虿豢煽沽σ蛩貙е律a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可以撤銷已經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決定:
?。ㄒ唬┟裼帽ㄎ锲飞a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ǘ┏椒ǘ殭嗷蛘哌`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ㄈΣ痪邆渖暾堎Y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ㄋ模┮婪梢猿蜂N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國防科工委和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獲得生產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國防科工委撤銷其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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