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是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時新增加的規定,是因為這次修改時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規定,為保證有關規定的落實,需要相應補充規定法律責任。
(一)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本條處罰的是生產經營單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
(三)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是行政責任。首先是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隱患,這是根本目的。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為預防事故發生,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為強化有關個人的責任,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