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領導: 您好!我是一名加油站安全管理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我站為方便客戶,在加油機爆炸危險區域內非核心防爆區擺放了整箱礦泉水、車用尾氣處理液等便民商品。近期,有舉報及屬地應急管理部門質詢認為,此舉可能違反《加油站作業安全規范》AQ3010-2022第6.1.1條中“加油機爆炸危險區域內不應放置可燃性物品”的規定。 經我站初步分析: 1.礦泉水和車用尾氣處理液本體為不燃物品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戊類; 2.其包裝紙箱、塑料桶雖可燃,但根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2018年版》GB50016-2014第3.1.5條,當可燃包裝重量不超過物品本身重量14、可燃包裝體積不超過物品本身體積12時,整體火災危險性仍按戊類不燃物品確定。經核算,上述商品符合該條件。 因此,我們認為其不應屬于AQ3010-2022所禁止的“可燃性物品”。 鑒于各地執法理解不一,特懇請貴部明確: 1.AQ3010-2022第6.1.1條中的“可燃性物品”,是否應理解為本體為丙類及以上可燃物品,或雖本體為丁戊類但因包裝導致整體火災危險性升級為丙類的物品? 2.本體為戊類不燃、且可燃包裝未導致整體火災危險性升級的礦泉水、車用尾氣處理液等商品,是否可以在加油機爆炸危險區域內的指定位置有序擺放? 懇請指導,謝謝!
1.可燃性物品是指火災危險性為甲類、乙類和丙類物品。具體物品可依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14)第3.1.3條、第3.1.5條規定進行判定。加油站常見的可燃性物品為可燃性燃油添加劑、機油、食用油、紙巾類等商品。不包括垃圾桶、標識標牌、廣告牌、交通錐、工作用清潔布和臺賬資料等物品。對于丁、戊類物品,當可燃包裝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裝體積大于物品本身體積的1/2時,應按丙類確定。 2.丁戊類物品無相關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