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種是協議屬于有效的情形。工傷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并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的私了協議是有效的,因為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和解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國家勞動安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事故,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企業勞動事故處理條例》第52條規定:企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糾紛(自然包括工傷糾紛)協商調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許協商調解是,因為這種協商既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又節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訴訟的成本,節約了社會資源,對社會進步發展是有利的;同時《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說,只要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議的內容又是真實的,在用人單位上報主管部門的前提下,工傷私了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種是可申請變更、撤銷的情形。工傷發生后,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并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如果賠償金額明顯低于或者高于法定工傷待遇標準的,此協議是可以申請變更或撤銷的,申請變更或撤銷前協議是有效的。
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由此可見,同樣是一份工傷私了協議,可能出現有效、無效、可變更或撤銷三種情況,不能一概而論定性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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