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將工傷事故納入勞動爭議的范疇,對工傷事故的爭議按照勞動爭議程序來處理,采取仲裁前置的“工傷認定——復議——行政訴訟——勞動仲裁——民事訴訟”的解決機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上述爭議解決機制的缺陷日益暴露出來:
??? 一、對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沒有明確,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明確了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行為卻沒有明確規定,導致一些用人單位隨意拖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從而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過,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第17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期限過短,剝奪了勞動者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授予了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但是,在工傷發生后,很多勞動者治療的時間會超過1年,加上他們缺乏法律知識,維權往往會超過法定的期限,因此1年的時限過短。
??? 三、要求先進行工傷認定,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從根本上剝奪了勞動者的權益。目前,勞動者發生工傷后,都要先進行工傷認定,對工傷認定不服的,還要提起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過程太長太過繁瑣,無形中增加了勞動者維權的成本,不利于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 四、解決爭議的時間過長,為用人單位逃避責任創造了條件。目前,很多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在發生工傷后,采取注銷、倒閉甚至一走了之的方法,逃避自己的責任,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 五、仲裁前置違反法律的原則和立法本義。
??? 1、剝奪了勞動者的司法救濟權。在現行處理工傷(勞動)爭議的“單軌制”中,當仲裁機構對某一工傷(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時,根據現行的“先裁后訟” 原則,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無形中剝奪了勞動者的司法救濟權。仲裁機構無論是對案件“久裁不決”還是“不予受理”,勞動者均不可能以仲裁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又由于各級仲裁機構之間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下級仲裁機構不受上級仲裁機構的管轄和約束,因此,勞動者也無法向上級仲裁機構申訴。這樣一來,如果仲裁機構不自覺改正錯誤,那么勞動行政部門、上級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都無權監督糾正,這違背了我國憲法關于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 2、違反自愿原則。自愿原則的基本特點:一是調解或仲裁機構獨立于政府之外,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是否調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果選擇仲裁,則仲裁員也是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挑選。而我國現行的“單軌制”把仲裁作為訴前的必經程序,實行的是強制原則,故工傷(勞動)爭議仲裁不需雙方基于自愿、可以單方提出的立法規定違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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