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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26年0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發 文 號:法釋〔2026〕15號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2026-08-05
實施日期:2026-08-1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已于2026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5日


法釋〔2026〕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80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就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案件有關適用生態環境法典時間效力的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生態環境案件,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的規定。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生態環境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生態環境民事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而生態環境法典有具體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的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

第三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民事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因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有關合同履行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的侵權行為持續至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的,該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的規定。

侵權行為發生在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損害后果出現在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的下列情形,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的規定:

(一)土壤污染及其相關的地下水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法履行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受委托從事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規定,對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負有責任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的規定;

(三)獲準傾倒海洋廢棄物的單位和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盡到核實、監督等義務委托他人實施廢棄物海洋傾倒作業或者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違反法律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境內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其他應當適用生態環境法典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之日,生態環境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主張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二款關于五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關于提供證明的規定。

第七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對具有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的,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的規定。

第八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發生的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在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終了的,該違法行為引起的生態環境行政案件,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的規定。

第九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行政案件,依據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行政行為相對人在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以該派出機構或者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派出機構為被告。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引起的生態環境案件,確定法律責任時,應當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和違反綠色低碳義務的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相當。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發生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態環境修復措施、及時繳納賠償金等情形,在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后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法典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生態環境法典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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